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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鲁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孙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56年9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扎鲁特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6日被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1日,被告人孙某从扎鲁特旗乌额格其牧场承包了乌额格其牧场黄花山分场西南的66亩(实测为70.5亩)林地,并陆续栽种了杨树及山杏树等。2012年春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未经林业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将林地内杨树及山杏树用自家的农用拖拉机翻耙,私自将林地开垦后种植了玉米等农作物。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孙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对被毁林地积极进行恢复,现林地内补种的松树长势良好,成活率达90%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证人韩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已垦林地面积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林地承包合同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开垦林地70.5亩,数量较大,改变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对被毁林地积极进行恢复,现树木长势良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光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斯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受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