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女,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2014年6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继鸿,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4)第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检察员黄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继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陈某甲容留张某在本县赣北商城其开设的按摩店卖淫数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了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了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告诉店里的员工是正规按摩,她们跟客人有其他交易其不知道。其没有收客人的嫖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构成容留卖淫罪证据不足。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县赣北商城承租店铺开设按摩店,容留他人卖淫从中抽取嫖资。期间容留张某在该店内卖淫数次。2014年6月3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陈某甲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孙某、兰某的证言,证实修水县义宁镇沿江路351-34号店铺是被告人陈某甲开的,该店是让“小姐”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并收取费用的。2、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陈某甲在修水县义宁镇沿江路351-34号承租的店铺内为卖淫女提供卖淫场所,陈某甲从中抽取嫖资。到案发为止,有七、八个妇女在该店内从事卖淫活动,陈经营了10个月左右。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其在陈某甲开的按摩店从事卖淫活动,老板从所得嫖资中一次抽取20元,2013年7月3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行政拘留,后没有来了。2014年5月27日其来到该店,6月3日就被查。4、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31日晚上23时许,其到陈某甲开的按摩店准备嫖娼时被公安机关查获。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其承租了修水县义宁镇沿江路351-34号店铺容留妇女卖淫,其从嫖资中抽取一次抽取20元。其经营了十个月,非法获利40000元左右。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的情况。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29日因介绍卖淫和卖淫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8、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系传唤到案。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年龄等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容留他人在其店内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关于其告诉店里的员工是正规按摩,她们跟客人有其他交易其不知道。其没有收客人的嫖资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构成容留卖淫罪证据不足。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证据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所承租的铺面是容留他人卖淫的,被告人陈某甲并从中抽取嫖资。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樊艳菊人民陪审员 卢作旺人民陪审员 陈沾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碧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