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民一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正明与冷雪辉、张海军、李玉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明,冷雪辉,张海军,李玉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一初字第733号原告刘正明,男。委托代理人刘乐涛,湖南省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冷雪辉(又名冷雪飞),女。被告张海军,男。委托代理人何成干,益阳市扬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玉辉,男。原告刘正明与被告冷雪辉、张海军、李玉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狄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乐涛、被告张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成干、被告冷雪辉、李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明诉称:2014年8月28日,张海军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冷雪辉的私家房。双方签订了《商住楼建房施工合同》后,被告张海军将木工部分承包给被告李玉辉,李玉辉雇请原告在工地上做木工。2014年3月28日上午9时许,由于施工过程中无安全保护设施,原告从五楼墙身上摔至五楼地面。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益阳市骨科医院和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用去医疗费67349.91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已构成七级、八级、十级三个伤残,出院后需休息一年,人工髋关节翻修需休息一个月,需后续治疗费62000元。事故发生后,张海军、李玉辉已分别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14000元、5000元。其余损失,被告未给予赔偿。张海军、李玉辉均无施工资质,被告冷雪辉将商住楼承包给被告张海军后,张海军又将木工部分承包给李玉辉。三被告对原告受到的损伤存在过错,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7349.91元、护理费4880元、误工费44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6043.2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后续治疗费62000元、营养费5000元。以上共计416239.11元。被告张海军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依法审查。被告李玉辉辩称:木工工程是我父亲承包的,我不是被告,我只是在父亲去世后代父亲施工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冷雪辉辩称:我与被告张海军签订了施工合同,且家庭困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海军、李玉辉均无建筑施工资质。2014年8月28日,被告冷雪辉与被告张海军签订《商住楼建房施工合同》,将一栋五层高的楼房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张海军修建。被告张海军承包该工程后,将木工部分按每平方43元的价格分包给被告李玉辉之父XXX。XXX在施工过程意外死亡。XXX死亡后未完成的木工部分由被告李玉辉继续组织人员施工。后被告李玉辉按每天200元的工资标准雇请原告在工地上做木工。2014年3月28日上午9时许,原告站在五楼墙身上拆模时,从五楼墙身上摔至五楼地面。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益阳市红十字医院和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67349.91元。同年8月6日,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刘正明因高处坠落致左股骨颈骨骨折已构成七级伤残;其腰椎体压缩性骨折、滑脱已构成八级伤残;其左趾骨梳及左趾骨下肢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2000元;出院后需休息一年,左人工髋关节翻修时需休息一个月。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张海军、李玉辉已分别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4000元、50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城镇户口。2011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告居住在资阳区大码头群众街社区委员会,以在建筑工地上做木工为主要收入来源。原告因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67349.91元;2、后续治疗费62000元;3、护理费4880元(35623元/年÷365天×25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5、残疾赔偿金206043.20元(23414元/年×20年×(40%+3%+1%)];6、误工费44016元(38248元/年÷365天×420天);7、交通费300元;8、营养费2000元;9、鉴定费700元;10、精神抚慰金18000元,以上共计406039.11元。上述事实有,商住楼建房施工合同、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医药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资阳区大码头群众街社区委员会、益阳市公安局大码头派出所的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冷雪辉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在发包该工程时应当审查承包方是否具备法律或者行业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但被告冷雪辉未审查,导致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冷雪辉存在选任过错;被告张海军作为施工总承包人,由于不具备高楼建设的安全生产管理条件和相应的建筑资质,未加强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应对原告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被告李玉辉在其父XXX死亡后继续分包该工程的木工部分,雇请原告施工,与原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由被告李玉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冷雪辉(发包人)、被告张海军(承包人)对被告李玉辉的民事责任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正明在工作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自身存在过失,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过错大小,三被告应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324831.28元(406039.11元×80%),原告应自负20%的损失(被告张海军、李雪辉已垫付的费用可在执行中一并处理)。针对被告李玉辉关于木工部分是其父分包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李玉辉之父XXX分包的木工部分,在XXX去世后,由被告李玉辉继续组织员工施工,被告李玉辉雇请原告,向原告发放工资,与原告形成了雇佣关系,故对被告李玉辉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应酌情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玉辉赔偿原告刘正明经济损失324831.28元;二、被告冷雪辉、张海军对被告李玉辉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赔偿义务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9元,由原告刘正明负担662元,被告张海军、冷雪辉、李玉辉共同负担29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狄卫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郭瑞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