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四民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平线路器材厂与被上诉人马宇尘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平线路器材厂,马宇尘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四民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平线路器材厂。法定代表人关维平,厂长。委托代理人袁志平,该厂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宇尘,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霍岩平,吉林霍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平线路器材厂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四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平线路器材厂的委托代理人袁志平、李文斌,被上诉人马宇尘的委托代理人霍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四平线路器材厂于1991年9月2日作出对被上诉人马宇尘除名的处理决定,应书面通知被上诉人本人。现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该除名决定书面通知被上诉人,是否违反了相关法规的程序性规定,该除名决定对被上诉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马宇尘自1990年起即未到上诉人单位工作至今已有二十多年,双方之间是否仍然存在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否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对以上问题重审时应予一并查清,准确裁判。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四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玉敏代理审判员 毕 莹代理审判员 孙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