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泰宣民初字第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泰兴市根思乡鞠顾村村民委员会与杨金成、刘国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根思乡鞠顾村村民委员会,杨金成,刘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宣民初字第0362号原告泰兴市根思乡鞠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兴市根思乡鞠顾村。法定代表人鞠建华,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建祥(特别授权)。被告杨金成,男,1968年6月5日生,汉族。被告刘国女,女,1964年9月24日生,汉族。原告泰兴市根思乡鞠顾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杨金成、刘国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丰海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兴市根思乡鞠顾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鞠建华及委托代理人王建祥,被告杨金成,被告刘国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原告鞠庄12组的村民,居住在同一排五户之中,房屋坐北朝南。2011年前,五户门前有一条3米左右的路道通行(西侧杨国平户未通行除外)。此后,两被告分别在路道中搭建了厕所(被告杨金成)、鸡窝(刘国女),造成路道堵塞,无法通行。2014年,五户中西侧杨国平多次至政府上访,要求对该路道进行处理。经有关人员多次协调,两被告拒不拆除。2014年9月16日,原告召开全体村委会成员会议,专题讨论恢复五户门前的东西路道通行问题,并得出一致意见。同年9月20日,村委会以公告的形式进行张贴,并限期对障碍物自行拆除或迁移。但两被告至今未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除门前道路中的厕所、鸡窝,确保路道正常通行方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金成辩称,我现在居住的房屋建成的时候,这个厕所就同时建成了。厕所是我建的,我建这个厕所的时候还没有路,现在也没有路,我们是往南走的。被告刘国女辩称,我是2002年住到那里去的,我住过去的时候没有路。我建造房屋的时候,房屋门前是一个坑,我花了很多钱买土把坑填了起来。我房屋门前的路是我自己造的,村干部找我的时候说要造路,我也是支持村干部的工作的,但是我的鸡窝没有地方搬。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均系原告鞠顾村村民。杨金成户西侧与杨国平户紧邻,东侧与凌美芳户紧邻。刘国女户西侧与凌美芳户紧邻。四户的房屋位于同一排,均为坐北朝南。杨金成户紧靠南院墙外侧建有厕所一间。刘国女在距其大门口约2.2米处建有鸡窝一座。刘国女户建房时使用的是杨冬林的宅基地。1994年土地二轮承包时确定杨金成户自主屋南门往南12.5米的土地归其使用,杨冬林户自主屋南门往南12.2米的土地亦归其使用,再往南留有4米宽的东西路道。现该预留路道至今未能通行,原告持诉称理由诉来本院。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土地账册、会议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经营、管理。依据鞠顾村村民委员会对村庄道路的规划,两被告门前原留有4米宽的的东西路道,对该路道,原告享有经营、管理权。经丈量,现被告杨金成搭建的厕所和被告刘国女搭建的鸡窝均建在了预留的公共路道上,致使该预留的公共路道无法实现顺利通行。现原告要求排除妨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搭建在其院墙南侧的厕所拆除。二、被告刘国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搭建在其院墙南侧的鸡窝拆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被告杨金成和被告刘国女各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丰海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焦志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