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谭昌安与肖其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昌安,肖其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0017号原告谭昌安,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肖其文,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谭昌安与被告肖其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元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昌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其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昌安诉称,被告肖其文于2013年2月23日和同年2月28日分别向我借款10000元,合计20000元。因是熟人,借款时口头约定每月按5%计息。被告给付一个月利息后,就再也不理睬了。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亦置之不理,现在更是躲避不见。为保护我利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以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其文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和2013年2月28日,原告谭昌安分别借给被告肖其文人民币10000元,合计20000元。被告肖其文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款人签字由被告肖其文书写。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谭昌安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限定2013年4月23日前还清,借款人:肖其文,2013年2月23日;今借到谭昌安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限定2013年4月28日前还清,借款人:肖其文,2013年2月28日。”该借条未约定利息,被告肖其文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肖其文的户籍信息,肖其文出具的借条两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具有证据效力,足以认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谭昌安与被告肖其文分别于2013年2月23日和2013年2月28订立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给付了借款本金,被告肖其文也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的事实,其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归还本金。该两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和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但没有出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对利息的约定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支付逾期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肖其文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其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谭昌安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分别从2013年4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分别从2013年4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肖其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蔡元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