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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桃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桃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宇杰。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桃源县西安镇石板溪村西冲组胞兄刘某甲屋前禾场坪停放自己的摩托车,并以站架为支点掉头以便经过刘某甲家的阶沿到达自己家的阶沿,刘某甲认为损坏了水泥坪而对其责骂,于是双方对骂。此前,双方多次因山林界址、赡养父母等纠纷积怨很深,刘某某见刘某甲正在搬开让摩托车通过而搭在两家阶沿上的石块,便操起一根杉木棒朝刘某甲打了几棒,双方发生扭打,刘某甲被其妻劝回到自己屋门前阶沿上。尔后,刘某某跑回自己家厨房操起一把菜刀冲到刘某甲面前连砍3刀,砍伤刘某甲左手腕、右上臂,而后回到自己家中并报案。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左腕部不完全离断伤并左腕骨骨折、部分肌腱、神经断裂;右上臂裂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主动到桃源县公安局西安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事实。2015年1月5日,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达成了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的协议、给付了赔偿款,取得了刘某甲的谅解。经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邱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邓某某的证言,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常广司鉴(2014)临鉴字第1397号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经济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收条,线索来源,被告人到案说明,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发生矛盾后,不能冷静处理,故意损伤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事实,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刘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以刘某某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1至2年的量刑建议,予以考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建华人民陪审员  向明成人民陪审员  周晓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虹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