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彭成社与庄菊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成社,庄菊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8号原告彭成社,男,汉族,1957年8月21日出生,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委托代理人张剑平,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菊媚,女,汉族,1958年6月7日出生,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彭成社与被告庄菊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成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剑平、被告庄菊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成社诉称,要求被告庄菊媚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庄菊媚辩称,林德生生前只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经审理查明,林德生生前因缺乏资金,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彭成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四次共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60000元,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同日林德生各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催讨,林德生均未能偿还。另查明,林德生与被告庄菊媚系夫妻关系,于1982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9月17日,林德生其他原因非正常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条》四份、德化县公安局浔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户籍登记证明、结婚申请书各一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德生生前向原告彭成社借款60000元未能偿还,有林德生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四份为据,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彭成社主张上述借款系林德生与被告庄菊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现林德生已死亡,原告要求被告庄菊媚偿还借款60000元,对此被告庄菊媚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系林德生的生前个人债务,被告庄菊媚对林德生在生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视为共同债务,故被告庄菊媚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庄菊媚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林德生借贷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属于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菊媚辩称,林德生生前只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加经以证明,故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菊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彭成社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庄菊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庄菊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燕萍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