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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爱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陈书和与陈家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书和,陈家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爱民初字第455号原告陈书和,男,1947年7月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代理人张振祥,男,1961年7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青冈县。被告陈家安,男,1951年11月出生,汉族,原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现去向不明。原告陈书和与被告陈家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祥、证人于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家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书和诉称:2007年12月30日,原、被告就房屋买卖事宜达成协议,约定被告陈家安将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军马社区的平房以164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支付房款14400元,余款2000元待办完房屋过户手续后一次性付清。后原告找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发现被告已去向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陈家安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买卖协议签订后,原告是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是否交付了房屋,是否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证人于某证实:“多年前,原告购买了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军马场陈家安的房屋,且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至今,现在陈家安去向不明。”证据二、证人杨某某证实:“原告及其爱人花了16000余元购买了军马场陈家安的房屋,自从2008年就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证据三、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所买受的房屋有合法的产权手续,是合法的私产房屋,并且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本案被告陈家安。证据四、房屋买卖协议、收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房屋价格和过户等事宜;原告已支付14400元购房款,剩余2000元购房款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支付。证据五、牡丹江市爱民区兴平街道办事处军马社区委员会、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社区警务二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家安原系牡丹江市爱民区兴平街道办事处军马社区委员会1委居民,2007年末将房屋卖掉后搬走,去向不明。被告陈家安未举证。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诉争房屋的查询档案一份,该档案记载该房屋所有权人为陈家安、建筑面积36.94平方米、产别为私产。本院认为,原告提请的证人所作证言及提交的书证,能够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是全私产房屋、手续合法;2007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以16400元购买了被告的房屋,并支付购房款14400元,被告将房屋及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后,原告一直在此房屋中居住至今。牡丹江市爱民区兴平街道办事处军马社区委员会、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社区警务二队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2007年末,被告将房屋卖掉后去向不明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人所作证言及书证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2月30日,原告陈书和(乙方)与被告陈家安(甲方)签订了房屋(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兴平街道办事处军马社区、建筑面积36.9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牡房权证爱民区字第×号、产权所有人为陈家安)买卖协议,协议约定:“1.双方协商甲方以16400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乙方。2.乙方先给付甲方现金14400元,剩余部分款待房屋过户后一次性付清。3.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4.过户费由乙方负责。”双方签订协议当天,原告支付了购房款144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并将房屋及产权证交给原告,原告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至今。2014年2月25日,牡丹江市爱民区兴平街道办事处军马社区委员会、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社区警务二队出具证明,内容为:“陈家安原系牡丹江市爱民区军马社区1委居民,2007年末房屋卖掉后搬走,去向不明,至今无法联系到本人。”因被告陈家安去向不明,原告尚欠2000元购房款无法支付,亦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买卖协议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14400元,被告交付了房屋,双方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作为卖房人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尚欠被告2000元购房款未支付,理应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书和与被告陈家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陈家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陈书和办理房屋(产权人:陈家安、牡房权证爱民区字第×号、建筑面积:36.94平方米)过户手续;三、原告陈书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陈家安购房款2000元。如果原告陈书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陈家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1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陈书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 维代理审判员  刘双喜代理审判员  汪 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齐海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