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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绰号:“胖子”,农民。曾于2000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4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05年4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31日因盗窃被开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08年10月15日因盗窃被衢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4、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汪某至金华市五星大酒店6楼品悦棋牌室,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棋牌室收银台的抽屉撬开,盗走收银台内的200元人民币。2、2014年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汪某至金华市五星大酒店6楼品悦棋牌室,用随身携带的菜刀撬开收银台的抽屉,盗走抽屉内的硬壳中华香烟8包(价值360元)、硬壳休闲利群香烟3包(价值240元)、硬壳阳光利群香烟4包(价值180元)、软壳阳光利群香烟5包(价值165元)。3、2014年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汪某至金华市五星大酒店6楼品悦棋牌室,用随身携带的菜刀撬开收银台的抽屉,但未盗得任何物品。4、2014年7月12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至金华市婺城区五星大酒店三楼九鼎公馆,利用公馆后门未关之机,进入公馆内,用公馆内的菜刀撬开收银台抽屉,盗走收银台内550元人民币。2014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在金华市家万福饭店抓获被告人汪某。涉案赃款已被扣押并分别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登记清单、接警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装置性材料数量及价值表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租赁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信息、接警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盘一张、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朱某乙、吴某、邓某的陈述、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汪某在实施第三起盗窃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汪某曾多次携带凶器入室盗窃,且有多次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自愿认罪,案发后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