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少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马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马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少民初字第153号原告刘某甲,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某,女,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臻,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马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9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按照1000元/月支付抚养费。原告请求探视女儿没有一次见面成功,经多方了解,女儿居住环境简陋,在家没有学习条件,被告没在女儿学业上进行有效监督,学期考试极差。而原告居住环境优越,离学校很近,能够制定好的学习方法使女儿有个健康成长的环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变更。1、孩子跟随母亲生活很健康快乐,没有必要变更孩子抚养权;2、被告从未阻止原告看孩子;3、被告现在有实力抚养孩子,学习成绩不好不是变更抚养权的法定条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5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2月4日生育一女刘某乙,2013年6月9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经本院判决离婚,女儿刘某乙跟随原告马某共同生活,被告刘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乙表示愿意跟随刘某甲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的,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的婚生女刘某乙已满十周岁,具备了一定的判断能力,其个人意愿是跟原告刘某甲一起生活,且刘某甲具备稳定收入来源,故对刘某甲主张刘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郑 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