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李振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675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华,男,1948年3月7日出生于江门市新会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2014年6月20日因本案被拘传,同年6月24日被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何文慧,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苏锦浓,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7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4)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吕某影以要求被告人李某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就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后,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吕某影于2014年12月31日以双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谅解被告人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超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华及其辩护人何文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6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华在本区水南路工商银行门前,见其儿子李某就与其儿媳周某青因通过ATM机转账问题发生争执,遂上前与周某青及其周某青的母亲吕某影等家人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双方互相推搡及殴打。后被害人吕某影为防止其儿子周某宁被李某华追打,上前拉住李某华手臂,被告人李某华用力甩开吕某影手臂,致吕某影倒地,造成吕某影右肘部、右腕部、右膝部受伤。其中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影的伤势已达轻伤一级。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华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华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华对其伤害被害人吕某影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何文慧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本案性质应定性为民事纠纷,不应该定性为刑事案件;二、在主观方面,被告人李某华没有伤害吕某影的犯罪故意;三、在客观方面,公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华因家庭琐事涉嫌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本案的受害人一方有一定过错;五、从法律上,被告人李某华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李某华从前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也没有受到过任何刑事处罚;2、被告人李某华一贯表现良好,品行端正;3、被告人李某华的年纪较大,身体状况欠佳;4、被告人李某华尽力赔偿受害人吕某影的损失。因此虽然本案被告人李某华的行为导致受害人吕某影受伤,但其在案件中没有伤害吕某影的故意,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又是初犯,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悔罪态度好,并愿意赔偿吕某影本次受伤的实质损失,以上事实和情节请在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华在江门市蓬江区水南路工商银行门前,见其儿子李某就与其前儿媳周某青因通过ATM机转账问题发生争执,遂上前与周某青及周某青的母亲吕某影等家人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双方互相推搡及殴打。后被害人吕某影为防止其儿子周某宁被李某华追打,上前拉住李某华手臂,被告人李某华用力甩开吕某影手臂,致吕某影倒地,造成吕某影右肘部、右腕部、右膝部受伤。其中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影的伤势已达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江门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本,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放射诊断报告、病历本、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门诊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资料,证人周某青、周某鸿、李某就、周某宁、黄某汉、黄某盘、李某娇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吕某影的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李某华的供述材料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民事纠纷、被告人李某华无犯罪故意及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公诉机关提供的视频资料及视频截图反映,被告人李某华在清楚被害人吕某影为防止其追打周某宁而拉住其手臂时,其仍然用力甩开被害人吕某影的手臂致使被害人吕某影倒地受伤。因此被告人李某华在用力甩开被害人吕某影时其主观上是明知其行为会导致被害人吕某影受伤的结果,但其仍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李某华在本案的发生过程中其是存在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的。其次,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已经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华故意伤害被害人吕某影的起因、案发经过等详细情况。第三,(江蓬)公法鉴字(2014)2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吕某影因被告人李某华的伤害行为而导致右尺骨啄突内缘撕脱性骨折,右桡骨远段粉碎性骨折,达到轻伤一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华的故意伤害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华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华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华与被害人吕某影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华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健明代理审判员 王恩山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桂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