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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商初字第00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原告许雷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00983号原告许雷。委托代理人马光宇,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大桥西路26号。负责人秦宏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南京,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许雷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广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雷委托代理人马光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雷诉称:2013年5月13日9时10分许,原告驾驶苏N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沭阳县马厂镇杨桥村包装厂院内倒车时,轮胎突然爆炸,致车旁做装卸的谢某某受伤,后谢某某被送往新沂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垫付医疗费53540元。该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不属于交通事故,原告向被告理赔遭拒。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35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辩称: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3540元,应提供相关的证据,以证实垫付的事实及该费用是否合理、合法;因为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同时,该事故也没有明确事故的责任比例,我公司不予赔偿;按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诉讼费等程序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许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苏N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保险单二份。以证明苏N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2、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以证明原告车辆及驾驶员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及驾驶资格。3、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通知书。以证明该事故因不属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4、谢某某的住院费用明细。以证明谢某某的住院治疗费用为52407.7元。5、谢某某的门诊检查及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垫付的费用为1104.16元。6、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开民初字第014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经沭阳县人民法院法院确认,原告为谢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为535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庭审中无异议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3日,原告为其车号为苏N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为苏****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均为不计免赔,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2013年5月13日9时10分许,原告驾驶苏N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沭阳县马厂镇杨桥村包装厂院内倒车时,轮胎突然爆炸,致车旁的装卸工谢某某受伤。2013年6月3日,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沭公交证字(2013)第0905071号《通知书》,认定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未作事故责任认定。后谢某某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24天,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52407.7元,门诊检查及治疗费用1104.16元,合计53511.86元。后谢某某向沭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的原、被告要求赔偿。2014年6月25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沭开民初字第01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垫付谢某某的医疗费等费用为53540元,谢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2元、误工费为13300元、护理费为1200元、交通费为240元,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谢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5172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未果,遂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与本案有关联的条款内容如下:第六条:“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十四条:“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该条款与其他条款在形式上并无任何显著区别,保险单中对此亦无特别约定的内容。第十六条:“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综合原告诉称及被告辩称的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损失5354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2、非交通事故是否属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3、无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是否应免责;4、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中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5、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具有签订和履行该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且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的损失系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合计53540元,对该数额,沭阳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已作出了认定,但根据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谢某某的住院明细及及门诊检查费发票计算,数额应为53511.86元,差额部分,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关于非交通事故是否属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问题交强险方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事故虽不属交通事故,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应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进行交强险的赔偿,该赔偿责任为法定责任而非合同责任,因此,非交通事故属被告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系其垫付的医疗费,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万元,因被告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谢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因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432元后应赔偿原告9568元。商业险方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根据该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而没有约定保险责任为保险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的保险机动车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但属双方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因此,本案的非交通事故属被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不属保险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及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为53511.86元,被告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568元,剩余43943.86元,因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全额赔偿。三、关于无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是否应免责问题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案的事故认定为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故未作事故责任认定。但根据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完全可以分清双方的责任。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中,认定该事故系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沭阳县马厂镇杨桥村包装厂院内倒车时轮胎突然爆炸,致车旁装卸工谢某某受伤。在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中,未发现谢某某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谢某某对该事故无责任,原告方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责任的划分,是被告按比例赔偿的依据,在公安机关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而根据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完全可以分清双方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不能因无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而免责。根据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十六条“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的约定,因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应对原告垫付的第三者的医疗费用予以全额赔偿。四、关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问题原告主张的赔偿系其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依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受害人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医院所用的药物及技术,非受害人及被保险人所能分辨和控制,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该用药系受害人的要求及非保险事故引起的医疗行为或用药;其次,被告没有明确说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及具体金额,亦不申请对非医保用药部分进行鉴定。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五、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本案中,被告的各项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或证据不足,均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应承担败诉的责任,诉讼费用依法应由其负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雷保险金53511.86元(其中交强险9568元,商业险43943.8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元,减半收取56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胡广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