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邵可淮与淮安市淮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可淮,淮安市淮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249号原告邵可淮。被告淮安市淮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路、合肥路口。法定代表人黄俊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明,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可淮与被告淮安市淮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可淮与被告淮安市淮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可淮诉称,被告借原告10万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自2014年5月1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被告淮安市淮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酌减。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一年,利息为月息1.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已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本金10万元仍由被告续借,被告仍按月息1.5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4日,后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财产申请保全,支付保全费107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借款协议、收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续借10万元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5月14日,现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利息过高要求酌减的辩解不予采纳。据此,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市淮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邵可淮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利息(按月息1.5分自2014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淮安市淮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