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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立民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湖南万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建鑫与彭小红、彭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万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建鑫,彭小红,彭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立民终字第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万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邦青,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一审被告)龙建鑫,男,汉族,湖南省岳麓区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彭小红,男,汉族,湖南省江永县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彭小芳,女,汉族,湖南省江永县人。上诉人湖南万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建鑫与被上诉人彭小红、彭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江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江永法民初字第768-2号民事裁定,湖南万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建鑫不服,以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江永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或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江永县,因此江永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贷款方彭小红、彭小芳所在地为江永县,因此江永县为合同履行地,江永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兰青审 判 员 吴   斌代理审判员 蒋 胜 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袁 X X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