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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二初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与傅霞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傅霞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二初字第0051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负责人:刘翔,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庆仁,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霞龙,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诉被告傅霞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庆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霞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诉称:2009年11月2日,傅霞龙因购买位于广德县桃州镇中央乐城1号楼2单元602室的商品房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为286000元整,同时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了相关贷款利率及计结息等。同时双方约定个人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即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4)宣布借款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8)依法对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以其购买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但是被告逾期还款情况严重,至今已经连续4期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和2014年5月19日之前的借款利息、罚息等计人民币249186.67元整(其中未到期借款本金241975.27元、拖欠本金3412.02元、拖欠本金罚息31.3元、利息3732.12元、利息罚息35.96元),2014年5月19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拖欠本金罚息及应收利息罚息等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罚息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并以抵押房产(广德县桃州镇中央乐城1号楼2单元602室的商品房,房地权证广德字第000621**号)优先受偿;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12000元整(按诉讼标的额的5%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傅霞龙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等情况,系本案适格的主体。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放款信息、借款借据一份、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依法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依约贷款给被告,被告将其购买的房屋依法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并依法办理房地产他项权证。3、被告借款已还款及未还款清单,证明截止到2014年5月19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计人民币249186.67元(其中未到期借款本金241975.27元、拖欠本金3412.02元、拖欠本金罚息31.3元、利息3732.12元、利息罚息35.96元)。4、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去律师代理费用12000元整。傅霞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傅霞龙因购买位于广德县桃州镇中央乐城1号楼2单元602室的商品房资金不足,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86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240期),采用浮动利率方式,每月15日为约定还款日。合同同时双方约定个人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约定,被告未能按期还款视为违约,此时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以其购买的中央乐城1号楼2单元602室的商品房作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至起诉时,傅霞龙已有四期借款本息未还。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为此案向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费12000元。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与傅霞龙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傅霞龙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中的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视为违约,此时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到期。经本院核实截止2014年5月19日傅霞龙累计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计人民币249186.67元。对该笔款项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傅霞龙以其所有的桃州镇中央乐城1号楼2单元602室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已有约定,且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霞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2014年5月19日前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249186.67元(2014年5月19日以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律师费12000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对傅霞龙提供的抵押物(抵押物坐落于桃州镇中央乐城1号楼2单元6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广德字第00065153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广德字第0001296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傅霞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泽芳人民陪审员  徐长林人民陪审员  陈义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友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