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中刑执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肖新定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新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娄中刑执字第1514号罪犯肖新定。现在湖南省娄底监狱服刑。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2)娄星刑初字第5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新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于2014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报请减刑建议情况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罪犯肖新定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减刑提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肖新定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肖新定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湖南省娄底监狱考核,罪犯肖新定共获得奖励分61.8分。在审理期间,该犯主动缴纳3000元执行财产刑。以上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台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肖新定在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新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至2015年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正宇审 判 员 袁米娜审 判 员 谢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康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