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信浉民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敦来诉被告杨近华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敦来,杨近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浉民初字第1876号原告张敦来,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顺生,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近华,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传诗,男,195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告张敦来与被告杨近华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李博、杨丽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敦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顺生、被告杨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传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敦来诉称,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座落于金牛山办事处飨堂社区九组的房屋一栋转让给原告,购房款375000元。第四条、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分三次支付,第一次付110000元(已付),2014年底付120000元,2015年底付125000元,余款在原告拿到房产证后付清;第六条约定: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单方违约按房款总额的10%违约金赔偿对方。2014年5月27日,经双方协商达成补充约定,原告同意给被告先付10000元,被告必须保证端午节(6月2日)前原告所受让房屋��电入户并开通,若水电不通,则退还原告已付所有购房款。上述补充约定的内容由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收到10000元的条子上注明。6月2日前,原告多次督促被告接通水电,被告未如约接通。时至今日,被告还是没有接通水电,已经严重违约。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200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5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近华辩称,水电已于2014年10月1日开通,我方并未违约,而且之前水电没开通有开发商的原因,不能把责任都归到我身上。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座落于浉河区金牛山办事处飨堂社区九组飨堂花园3#楼(一单元东套302,不含车库,3楼三卧两厅一厨两卫,面积约140平方米)的房屋一栋转让给原告,购房款37500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第一次付110000元(已付),2014年底付120000元,2015年底付125000元,余款在原告拿到房产证后付清;第六条约定: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单方违约按房款总额的10%违约金赔偿对方。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首批购房款110000元交付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载明为“今收到第一次房款壹拾壹万元正,杨近华,2014年1月29号”。2014年5月27日,被告杨近华向原告另出具收条一张,内容载明为“今收到张敦来2014购房壹万元整,2014年底前再付剩余购房款110000元整。备注:保证端午节前水电入户,水电全部开通,若水电不通,则退还张敦来已付所有购房款”。后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上列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房屋转让协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收条上注明的保证按期开通水电内容系协议的组成部分,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按照被告出具的保证内容,被告必须保证端午节(2014年6月2日)前原告所受让房屋水电入户并开通,若水电不通,则退还原告已付所有购房款,因此原告已付的购房款120000元被告应当退还给原告。综合合同履行情形,原、被告已约定被告如未按期开通水电被告应承担责任为退还已付购房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因从2014年1月开始原告就已将部分购房款交付被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实际使用资金期间的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收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敦来已付购房款120000元,并由被告杨近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张敦来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7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敦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原告张敦来承担750元、被告杨近华承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彭 威审判员 杨丽华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 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