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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被告张结实犯滥伐林木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结实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永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结实,男,汉族,1963年2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61963********,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永寿县,住永寿县永平镇沿路村**号。2014年1月10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永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9日被永寿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永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永寿县院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结实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结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8月20日至8月26日,被告人张结实在明知超出采伐许可范围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并指使工人在刘家沟水库坝北380米处采伐坡面此槐树505株,经林业局鉴定,采伐林木蓄积量为73.704立方米。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结实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结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为加固永寿县刘家沟水库坝体,2013年8月9日永寿县永平镇沿路村召开村委会,决定由村会计张结实负责水库加固的林木采伐事宜,村民代表李某某负责监督。2013年8月13日永寿县林业工作站工作人员进行了林木采伐设计,同年8月20日永寿县林业局下发了林业采伐许可证,明确了采伐四至。在实施采伐过程中,被告人张结实在明知超出采伐许可范围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并指使工人在刘家沟水库坝北380米处采伐坡面刺槐树505株,同年8月26日采伐工人在将采伐木料装车外运时被林业局工作人员发现。经永寿县林业局鉴定,采伐林木蓄积量为73.704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结实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材积检尺表情况说明,永寿县林木采伐许可证,禹州市森林公安局情况说明,陕西省永寿县林业工作站立木材积鉴定意见,证人屈某某、李某某、屈某某、屈某某、韩某、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结实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结实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结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张结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结实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樊晖远审 判 员  周西海代理审判员  李彦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