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侯金明与高德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金明,高德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初字第14号原告侯金明,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井冈山市恒华御建陶有限公司职员,住井冈山市龙市镇沿山路293号,身份证号码:3624321963********。被告高德财,男,195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井冈山市龙市镇站边巷**号,身份证号码:3624281954********。原告侯金明与被告高德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杜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德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金明诉称,被告高德财因继续向银行贷款,需要先还清上次贷款,于2014年9月30日经担保人赖克剑介绍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2014年10月20日被告高德财再次向我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1月20日如数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德财一再推托未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高德财归还借款70000元及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德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高德财为还清银行贷款向原告侯金明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侯金明人民币计伍万元整(50000元)借期一个月(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30日)按期如数归还,本月利息已付”,此款由赖克剑担保,但原告候金明未追究赖克剑的担保责任。2014年10月20日,被告高德财再次向原告侯金明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另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侯金明人民币计贰万元整。借期一个月,10月20日-11月20日(2014年)”。两次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德财均未归还借款,原告侯金明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高德财向原告侯金明借款50000元时,被告高德财已当场支付当月利息2000元。庭审中,原告侯金明提出双方已口头约定月利息4分(即1万元借款每月利息4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侯金明的陈述、原告侯金明提供的被告高德财出具的借条2张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高德财向原告侯金明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德财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侯金明要求被告高德财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高德财向原告侯金明借款50000元时已支付利息2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应认定原告侯金明实际借给被告高德财借款金额为48000元。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均未显示对利息支付有明确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借款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逾期还款的利息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高德财应返还原告侯金明借款68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德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侯金明借款本金68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8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高德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刘杜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晓逸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