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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二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黄文明与朱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明,朱玉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二初字第417号原告黄文明。被告朱玉刚。原告黄文明与被告朱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国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健科、人民陪审员李祖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佳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明诉称:2011年4月29日,被告朱玉刚从原告处借走现金人民币叁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当时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尽快归还,然而原告每次催其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叁万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黄文明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公民信息全项查询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基本情况;3、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朱玉刚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本案认证如下: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审理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4月29日,被告朱玉刚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黄文明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具体内容为:“今借到黄文明现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借款人:朱玉刚。2011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虽口头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但原告黄文明在支付借款时将3000元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被告朱玉刚实际收取借款本金27000元。后原告黄文明多次向被告朱玉刚催讨该借款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黄文明与被告朱玉刚订立借款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所订立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经原告黄文明催讨后被告朱玉刚依法应当返还。被告朱玉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玉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文明借款27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朱玉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国萧代理审判员  胡健科人民陪审员  李祖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佳军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