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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韦来仕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来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来仕,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31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27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14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7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4)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来仕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来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韦来仕伙同阿阳到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花果山生态园KTV包厢内,盗走三台电视机、三台电脑主机、四台功放机和二个话筒,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900元。2、2014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韦来仕伙同阿阳、阿燕到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杨柳村柳州市回龙汽车配件厂食堂内,盗走三袋大米、四十八瓶花生油和液化气罐、煤气灶等物品,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16元。3、2014年8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来仕伙同阿阳、阿燕到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竹木交易市场二区一号门面的联华超市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7524.5元、三台电脑主机和二百一十条香烟等物品,被盗现金及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2844.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来仕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被告人韦来仕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韦来仕伙同卢堤阳(系被告人韦来仕交代,在逃)驾驶一辆悬挂假车牌为浙DZT8**的黑色别克君越牌小轿车(真实车牌号:桂MKR8**)到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花果山生态园,趁夜深无人之机,盗走该生态园KTV的包厢内的三台海信牌LED50K310X3D型电视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670元)、二台得胜牌DM-2300型话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元)、一台天逸牌专业前级AD-780放大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元)、一台专业后级KGTV-220L型放大器、二台KGT**-300P型功放机、三台自配兼容机(均因参数不详,暂不进行价格鉴定),尔后拿去销赃,被告人韦来仕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余元,已挥霍。2、2014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韦来仕伙同卢堤阳(系被告人韦来仕交代)、阿燕(姓名不详,系被告人韦来仕交代,在逃)到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杨柳村柳州市回龙汽车配件厂食堂内,趁夜深无人之机,盗走该厂食堂内的四十八瓶鸿厨师牌4.6升装食用调和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16元)、三包大米和一个煤气瓶、一个煤气灶等物品(均因参数不详,暂不进行价格鉴定),3、2014年8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来仕伙同卢堤阳、阿燕(均系被告人韦来仕交代)驾驶一辆悬挂假车牌为浙DZT8**的黑色别克君越牌小轿车(真实车牌号:桂MKR8**)到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竹木交易市场二区一号门面的联华超市,趁夜深无人之机翻墙从房顶进入该超市内,盗走该超市保险柜内的现金人民币17524.5元和三台电脑主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380元)、210条甲天下、真龙、黄鹤楼等各类品牌香烟(其中166.3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940元,其余43.7条未进行价格鉴定),尔后拿去销赃,被告人韦来仕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余元,已挥霍。综上所述,被告人韦来仕盗窃作案三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6760.5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韦来仕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韦来仕所驾驶的黑色别克君越牌小轿车上查获其作案所用的车牌号为浙DZT8**和粤AED5**的假车牌二副。归案后,被告人韦来仕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2起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来仕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曾XX、吴XX、覃XX的报案陈述材料,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售货单、发票、卷烟配送单、商品出仓单、联华超市卷烟销售情况登记本、每日账目登记本复印件,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1998)南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1999)南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05)南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韦来仕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来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来仕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来仕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2起犯罪事实,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来仕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其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来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假车牌二副,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柳长责任区刑侦大队)三、责令被告人韦来仕赔偿被害单位柳州花果山生态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1900元、赔偿被害单位柳州市回龙汽车配件厂经济损失人民币2016元、赔偿被害单位广西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28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珏人民陪审员 凌 丽人民陪审员 吕 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健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