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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康民初字第172号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高某某,男,1988年11月24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振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判员  马振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向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