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翔民初字第2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漳州市永信物流有限公司平和分公司诉厦门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市永信物流有限公司平和分公司,厦门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翔民初字第2791号原告漳州市永信物流有限公司平和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和县五寨乡大埔。法定代表人蔡杰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一震,福建省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厦门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新市桥路1号之一。法定代表人苏良图,董事长。原告漳州市永信物流有限公司平和分公司因与被告厦门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自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市永信物流有限公司平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一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市永信物流有限公司平和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一份《货运运输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将被告的货物自厦门运至被告指定的地址,目的地广州统一,运费单价人民币64元/立方(币种下同)。目的地阳江喜之朗,运费单价79元/立方,被告在收到原告发票后,45-60天以现金、转账方式将运费结算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运输任务,但被告至今尚欠运费375071.3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运费375071.3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运费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厦门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货运运输合同书》,约定在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由原告承运被告发往广州统一的货物,运费单价64元��立方,发往阳江喜之朗的货物,运费单价79元/立方,结算方式为被告每月凭发票与原告结算运费,被告收到原告发票后45-60天以现金、转账方式将运费结算给原告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运输任务,被告在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的对账单盖章确认,被告确认总运费是444507.75元。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开具了两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165985.27元)交付给被告,后来因为被告没有按约付款,原告就没有再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支付部分运费,尚欠原告运费375071.32元。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运运输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对账单九份、退货单四份、增值税发票二份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厦门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漳州市永信物流有限公司平和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与其陈述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漳州市永信物流有限公司平和分公司与被告厦门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运费375071.32元有原告提供的货运运输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对账单九份、退货单四份、增值税发票二份等予以证明,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运费375071.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75071.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2月9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厦门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漳州市永信物流有限公司平和分公司支付运费人民币375071.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75071.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9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厦门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9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3463元,由被告厦门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自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林惠梅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