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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刘顺杰诉杨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杰,杨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308号原告刘顺杰,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树森,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云,女,汉族,居民。原告刘顺杰与被告杨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祥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顺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树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顺杰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30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万元,但因未偿还导致诉讼,2014年9月28日,郯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郯商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杨云、刘顺来、刘顺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杨云、刘顺来、刘顺龙未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偿还了本金5万元、利息1028.69元,后法院将剩余本金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共计61434.38元全部扣划了原告的存款账户,现已还清。因上述借款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罗庄区人民法院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有义务偿还而未偿还,现原告已还清。鉴于系共同债务,被告应偿还至少一半的债务。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付款57200元及利息。被告杨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顺杰与被告杨云于2003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后双方经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欠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庄信用社借款10万元由双方共同负责偿还。原告刘顺杰经被告杨云及刘顺来、刘顺龙担保于2012年2月14日在原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李庄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后因刘顺杰未及时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判决原告刘顺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杨云及担保人刘顺来、刘顺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刘顺杰于2014年11月8日偿还上述借款的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28.96元。后原告刘顺杰、被告杨云及担保人刘顺来、刘顺龙均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刘顺杰向本院交纳借款本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款项,其中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取60625元用于偿还借款本息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上款项共计111653.96元。后原告刘顺杰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付款572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刘顺杰与被告杨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刘顺杰经被告杨云及刘顺来、刘顺龙担保在原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李庄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后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判决上述借款100000元由双方共同负责偿还,因此上述借款应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亦即原、被告应各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原告刘顺杰在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交纳相关费用共计111653.96元后,即享有要求被告杨云偿还上述款项二分之一即55826.83元的权利。原告刘顺杰要求被告杨云支付利息,应自原告刘顺杰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原告刘顺杰的诉讼请求,对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顺杰垫付款55826.83元(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利率的计算,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元,由被告杨云负担¥元,原告刘顺杰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祥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