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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20-09-04

案件名称

王自新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秦中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自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秦中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0004号原告:王自新,男,1957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李长格,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6197610-7,地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3-1、3-2号。法定负责人:陈克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晓峰,该公司员工。被告:秦中伟,男,1975年9月5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王自新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秦中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格、被告秦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自新诉称:2014年3月3日13时40分许,原告骑车行驶至临泉县四化路与环城路交叉路口时,被被告秦中伟驾驶的皖K×××××轿车撞伤。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秦中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查皖K×××××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旅费等各项损失17569.25元,被告秦中伟对上述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王自新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2、临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秦中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3、原告在临泉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放射科检查报告复印件,表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4、阜阳市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表明原告受伤后的医疗期为15周、护理期为10周、营养期为6周。5、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表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医疗费958.45元、鉴定费752元、车旅费5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如果该车辆没有在我公司承保或者驾驶员存在交强险免责情形,我公司不承担赔偿及垫付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负责人身份证明三份证据,表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秦中伟辩称:我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买的有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秦中伟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秦中伟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交强险保险单原件。表明皖K×××××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13时40分许,原告王自新骑车行驶至临泉县四化路与环城路交叉路口时,被被告秦中伟驾驶其所有的皖K×××××轿车撞伤,致原告脚趾骨折。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秦中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皖K×××××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经鉴定其医疗期为15周、护理期为10周、营养期为6周,花去医疗费422元、鉴定费用750元(其中鉴定费700元,材料费5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旅费等各项损失17569.25元,被告秦中伟对上述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及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王自新受伤,被告秦中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中伟为其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秦中伟承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标准可按照上年度全省国有经济主要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24302元/年),护理费应按上年度服务行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37074元/年)。原告的“三期”应按照阜阳市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期限。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22元,误工费66.58元/天×15周×7天=6990.9元,护理费101.57元/天×10周×7天=7109.9元,营养费20元/天×6周×7天=840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612.8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自新损失16612.8元。二、驳回原告王自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秦中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大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晓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