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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原告赵世云诉被告周孝洪、被告陈树宣、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云,周孝洪,陈树宣,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040号原告赵世云委托代理人赵楷委托代理人朱育双,长宁县硐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孝洪被告陈树宣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涛,公司员工。原告赵世云诉被告周孝洪、被告陈树宣、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晓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楷、朱育双,被告周孝洪,被告陈树宣,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世云诉称,2014年4月25日上午7时,被告周孝洪驾驶川Q531**号小型客车从长宁县中医院往金枝丫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康复街时,与原告赵世云发生挂擦,造成赵世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住长宁县中医院和长宁县舒康医院进行治疗,总共住院93天。出院后原告赵世云所受伤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五级伤残;后续医疗费9000元,部分护理依赖。此次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孝洪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赵世云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8月1日,原告赵世云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5元(15元/天×83天)、营养费1245元(15元/天×83天)、护理费6640元(80元/天×83天)、后期护理费336060元(28005元/年×20年×60%)、误工费6640元(80元/天×83天)、残疾赔偿金268416元(22368元/年×20年×60%)、后续医疗费9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共计67136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变更至第二次评残前一日。被告周孝洪、陈树宣辩称,川Q531**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购买相关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10%的自费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上午7时,被告周孝洪驾驶川Q531**号小型客车从长宁县中医院往金枝丫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康复街时,与行人赵世云发生挂擦,造成赵世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川Q531**号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是陈树宣,周孝洪持有C1车型有效驾驶证。该车于2013年10月9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周孝洪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赵世云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赵世云于事故当日被送往长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主要诊断为:右颞叶脑出血。治疗10天后于2014年5月5日转入长宁县舒康医院继续治疗,并于2014年7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短期内注意休息、门诊随访。两次住院共93天,产生医疗费共计27047.27元,其中长宁县中医院产生的医疗费5428.57元由被告周孝洪支付,长宁县舒康医院产生的医疗费21618.70元由原告自行垫付。2014年8月12日,原告家属委托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对赵世云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1.赵世云目前伤残等级评定为伍(Ⅴ)级伤残;2.赵世云所需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玖仟圆(小写:9000.00元)左右;3.赵世云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该次鉴定,原告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费600元、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600元、会诊费300元,共计22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赵世云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并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9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赵世云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外伤性精神障碍评定为Ⅵ(六)级伤残;2.赵世云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肆仟捌佰圆;3.赵世云伤后生活自理能力缺乏,存在部分护理依赖;4.赵世云护理期限暂定为十年。另查明,原告赵世云于2002年在其户籍所在地长宁县梅硐镇石陇村4组自建房居住,该居住地已于2010年规划为长宁县梅硐镇回龙社区迎宾路344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51152412014005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川Q531**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3.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4.长宁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5.长宁县舒康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6.周孝洪的驾驶证;7.川Q531**号车的行驶证;8.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宜新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29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9.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宜高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0.居住证明。本院认为,对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周孝洪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赵世云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作出的鉴定意见与本院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以上两项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产生的以上两项鉴定费13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护理依赖程度作出的鉴定意见与本院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一致,对原告垫付的该项鉴定费600元及会诊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世云伤后属六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4800元,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10年。原告赵世云的户籍所在地已于2010年被规划为社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世云的残疾赔偿金为223680元(22368元/年×20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618元未超出原告实际垫付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时间未超过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但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调整为5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计算时间未超过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4150元(50元/天×83天)、后期护理费按鉴定意见以10年计算,应为91250元(50元/天×365天×10年×50%);原告主张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但并未提供原告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本院依法调整为50元/天,另原告伤后经鉴定需护理依赖,可视为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48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400元(50元/天×248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基本符合原告两次住院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合理事故损失共计375043元,其中医疗费21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5元、误工费12400元、护理费4150元、后期护理费91250元、残疾赔偿金223680元、后续医疗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周孝洪垫付的医疗费5428.57元为救治原告实际产生,应列入本案事故损失,故本案原告的总损失为380471.57元(375043元+5428.57元)。周孝洪驾驶的川Q531**号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260471.57元(380471.57元-12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周孝洪垫付的5428.5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周孝洪,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赵世云3750**元(120000元+260471.57元-5428.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世云3750**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周孝洪5428.57元;三、驳回原告赵世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5元,由被告周孝洪负担3255元,由原告赵世云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吉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