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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中胜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文明分理处借记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中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文明分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543号原告陈中胜。委托代理人陈其聪,广东威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文明分理处。负责人梁妍。原告陈中胜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文明分理处(以下简称:文明分理处)借记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其聪、被告负责人梁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开立通存通兑个人活期储蓄账户,并申领了与账户关联的龙卡。2014年7月8日,原告在湛江市赤坎区善品茶业商行南油店和朋友喝茶,龙卡也随身携带,但当天有人在山东省枣庄市滕州支行清河分理处的ATM机从原告账户取走存款17500元。原告发现存款被盗后,已向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报案。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安全保管义务,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本金17589.5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7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所述其账户资金被他人在异地ATM机支取时信息数据正常,输入密码正确,银行机构办理有关款项的支付符合合同的约定。因涉案的银行卡由原告保管,密码由原告设定,如其账户款项被他人支取,则完全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尽到安全防范和保密义务造成。另外,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持有龙卡的情况下被他人在异地支取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中胜为被告文明分理处的储蓄户。2004年11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开立账号的通存通兑个人活期储蓄存折,2006年1月20日,原告又申领了附属于该存折的名为龙卡通的借记卡,同时开通了网上银行服务和手机短信服务,如该卡发生存、取款业务,银行会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客户。从2014年5月23日起,原告的借记卡、储蓄本均由其公司出纳吴锦昭持有,网上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密码亦为出纳吴锦昭知悉、使用。2014年7月8日15时56分49秒至15时59分45秒期间,根据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湛江开发区支行查询的交易明细表显示,该借记卡在中国建设银行枣庄滕州支行清河分理处的ATM机以现金取款的方式分八次共取走账户内存款17500元,银行同时扣除手续费89.5元。2014年7月16日15时50分,案外人吴锦昭向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其保管的公司老板陈中胜的储蓄卡被人盗刷17800元。原告认为其储蓄卡被盗刷,向被告文明分理处要求赔偿存款损失未果,遂于2014年9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个人活期存折本、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银行卡客户交易流水、报警回执、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借记卡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文明分理处开设储蓄帐户并取得借记卡,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借记卡是否存在伪卡交易。首先,在履行储蓄存款合同时,金融机构有保障储户储蓄存款安全的义务,同时持卡人亦有妥善保管借记卡、帐户信息及交易密码的责任。但原告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其借记卡并非本人保管、使用,账户信息及交易密码亦由他人查询、知晓。其次,借记卡是否存在伪卡交易的关键在于是否同时存在两张卡,即原告持有的真卡与发生异地支取的伪卡在合理期间内同时存在。原告借记卡于2014年7月8日发生异地支取时,在有手机短息提示的情况下,原告既未向银行机构查询或修改密码,亦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直至2014年7月16日才由借记卡的保管人吴锦昭报警处理。在此期间,原告的借记卡一直未发生查询或交易信息,原告亦无法提供涉案的借记卡在该时段一直由其本人保管的证据。本案是否存在伪卡交易,证据不足。原告主张其借记卡存在伪卡交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存款损失17589.5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中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元,由原告陈中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珏审判员 蔡 毅审判员 陈卫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滢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