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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二民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民初字第00421号原告杨某甲,女,1956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杨某乙,男,1954年1月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杨某丙现已成年。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很少沟通,造成感情破裂。双方经常吵架,被告不关心原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现有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邮政街xx号x单元XXX室共同住房一处,要求依法分劈。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双方婚姻构成及子女情况均属实,被告未打过原告,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1981年7月8日登记结婚。证据二、户口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身份及双方户口现在一起。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7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现已成年,双方现住址住房系公产住房。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中,未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其称婚后被告参与赌博,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旭明人民陪审员  马 娜人民陪审员  柳 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