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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健与黄崇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黄崇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张健,员工。委托代理人:郑宏云,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崇刚,司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代广珍,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景兰,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健与被告黄崇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彪独任审判审理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健及委托代理人郑宏云,被告阳光财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景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崇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健诉称,2014年2月16日21时30分,黄崇刚驾驶鲁D×××××/鲁D×××××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古冶区国义新路路口与张健驾驶的冀B×××××号轿车碰撞,致车辆受损、张健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崇刚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健在古冶区中医医院治疗46天。2014年8月15日,张健的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2014年3月19日,唐山市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张健的车辆损失鉴定为20500元。事故发生后,张健的损失有医疗费15593.82元、鉴定检查费91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护理费46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05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118793.14元。因枣庄鲁顺物流有限公司为枣庄同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D×××××/鲁D×××××号重型半挂车在阳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所以张健的损失应由阳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黄崇刚未进行答辩。被告阳光财险在庭审中辩称,我方承保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并且不存在其他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伤残评定费、车损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损失要求过高,其他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张健与黄崇刚在此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二、张健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张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我无责任,黄崇刚负全部责任。黄崇刚未进行质证。阳光财险质证后没有异议。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阳光财险质质证后无异议,黄崇刚未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张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医疗费15593.82元,提交古冶区中医院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2张、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及费用明细,证明花费的医疗费用。黄崇刚未进行质证。阳光财险质证后认为门诊病历没有盖章无法确定与该案的关联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阳光财险对门诊病历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阳光财险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未举证证明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张健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张健的医疗费为15593.82元。2、鉴定检查费919.32元,提交票据3张,证明系伤残评定所支付的检查费用。黄崇刚未进行质证。阳光财险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住院46天,按每天20元计算。黄崇刚未进行质证。阳光财险质证后认为按每天20元计算没有异议,应计算45天。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住院天数以病历为准,认定为45天,故对阳关财险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张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20元/天×45天)。4、护理费4600元,护理人为张健的妻子董玉敏,系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城际电脑刻字部的员工。提交董玉敏单位的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明细表,证明董玉敏月工资3000元,住院46天,每天100元。黄崇刚未进行质证。阳光财险质证后认为董玉敏的户籍显示为农民,张健没有提供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单位证明也没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工资表中显示员工之一周磊月工资超过3500元,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其中没有扣交税款的显示,所以对该证明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给付住院期间45天。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张健未提交董玉敏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护理人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董玉敏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天数以住院天数为准,认定为45天。张健的护理费为3502元(28409元/年÷365天×45天)。5、误工费21000元,提交唐山市丰南区安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明细表。证明受害人每月工资3500元,计算6个月。黄崇刚未进行质证。阳光财险质证后认为工资证明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对工资证明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同意按该标准给付误工费。此外,张健也没有提供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张健未提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张健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自己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商务服务业标准计算,天数以鉴定意见为准,计算至定残之日,认定为150天。张健的误工费为15466元(37635元/年÷365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45160元,提交张健户口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书,证明我为十级伤残。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计算方法为22580元/年×20年×10%。黄崇刚未进行质证。阳光财险质证后没有异议。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阳光财险质证后无异议,黄崇刚未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张健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7、鉴定费1400元,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票据1张,证明我为评定伤残所花费的鉴定费用。黄崇刚未进行质证。阳光财险质证后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根据张健的伤残等级,主张7000元。黄崇刚未进行质证。阳光财险质证后认为要求过高,我公司同意给付2000元。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结合张健的伤残等级与过错程度,对阳光财险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张健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2000元。9、交通费10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花费交通费用。黄崇刚未进行质证。阳光财险质证后认为交通费票据并非现在使用的合法票据,而且该票据没有日期,不能显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依据张健受伤的事故地点及就诊医院,我方认为交通费酌定200元。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结合张健的伤势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300元。10、车辆损失费20500元,提交唐山市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行驶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车辆损失金额。黄崇刚未进行质证。阳光财险质证后认为因无法提供修理费发票,应扣除17%税点。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车辆损失金额的认定以鉴定意见为准,对阳光财险辩解的扣除17%税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健的车辆损失认定为20500元。11、车辆损失鉴定费700元,提交古冶区物价局票据1张,证明张健为车辆损失鉴定支付的鉴定费。黄崇刚未进行质证。阳光财险质证后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2、黄崇刚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黄崇刚有驾驶资格及所驾车辆的投保情况。黄崇刚未进行质证。阳光财险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2月16日21时30分,黄崇刚驾驶鲁D×××××/鲁D×××××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古冶区国义新路路口时与张健驾驶的冀B×××××号微型轿车碰撞,致车辆受损、张健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适用简易程序),黄崇刚承担全部责任,张健无事故责任。张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张健所有的冀B×××××号微型轿车的车辆损失经唐山市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0500元。此次事故,给张健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15593.82元、鉴定检查费91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3502元、误工费15466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5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700元。鲁D×××××/鲁D×××××号重型半挂车登记在枣庄同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其中鲁D×××××在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鲁D×××××在阳光财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鲁D×××××/鲁D×××××号重型半挂车在阳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阳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阳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健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502元、误工费人民币15466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78428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健医疗费人民币5593.82元、鉴定检查费人民币91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0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85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合计人民币28013.14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被告黄崇刚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7元,由被告黄崇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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