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孔维群与吴昆、吴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维群,吴昆,吴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059号原告:孔维群,男,198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太和县。被告:吴昆,男,1987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太和县。被告:吴辉,男,1985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太和县。原告孔维群诉被告吴昆、吴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夫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维群及被告吴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维群诉称:2014年7月24日,吴昆因经营资金紧张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3个月还清,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由吴辉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后来,我要求吴昆只还2500元,尚欠27500元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吴昆偿还借款27500元,吴辉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昆承担。吴昆辩称:我实际现在还欠孔维群本金17500元,但现在没钱还,且利息过高。吴辉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吴昆向孔维群借款30000元,由吴辉提供担保。吴昆给孔维群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孔维群现金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开始至2014年10月24日止,借款人未在上述期限内还款的,自违约之日起向出借人支付同期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并承担本借条约定额的30%的违约金。出借人已经于借款人出具本借条当日将借款支付给借款人,支付现金叁万元,因借款发生争议由借方法院管辖。借款人:吴昆2014年7月24日担保人吴辉对借款人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等借款人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借款人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担保人吴辉”。后吴昆仅偿还部分款项,尚欠本金17500元及利息未还,经孔维群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孔维群诉讼来院。本案在庭审中,吴昆同意一次性给付孔维群利息4500元,孔维群自愿放弃其他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孔维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昆向孔维群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借条为证。由于吴昆已偿还孔维群借款本金12500元,尚欠本金17500元及利息未还,故孔维群要求吴昆偿还借款2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由于吴昆同意一次性给付孔维群利息4500元,孔维群自愿放弃其他利息,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吴辉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且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孔维群要求吴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昆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孔维群借款本金17500元及利息4500元;二、吴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昆追偿;三、驳回孔维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吴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夫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梅梅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