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石家庄开美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永亮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开美科技有限公司,赵建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二初字第00001号原告:石家庄开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张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振峰,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孟夏,该公司部门经理。被告:赵建丰,,住正定县。委托代理人:高岭林。原告石家庄开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建丰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赵建丰不服提起了上诉,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又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薇委托代理人温振峰、孟夏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岭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6日,原告通过货运司机王建文给被告赵建丰送原材料,货物送达后由被告赵建丰的工人李永亮签收,同时出具收到货物总金额的收条。货物送达后,被告赵建丰一直没有付款,经多次催收,被告赵建丰于2013年4月22日偿还货款5000元。剩余货款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建丰偿还欠款43650元及利息3592.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建丰辩称:以前欠款已经全部付清,我不欠原告的钱。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石家庄开美科技有限公司仓库出库单一份,证明向被告赵建丰送货数量及金额;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收条一份,证明货物总金额;被告对此不予认可。3、录音笔录、光盘,证明向被告赵建丰索要欠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原告提供的仓库出库单载明:“购货单位-正定金时利,产品名称-GVB成膜助剂……,金额-48650元”。且在此出库单上写有“货收到”“李永亮”;同日,“李永亮”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开美科技有限公司送货总金额48650元”。被告赵建丰庭审中称不认识出具欠条的李永亮这个人,也没有李永亮这个人在自己那里干活,以前收到的货物,货款已经付清,不欠原告的货款。庭审时原告又出示了2013年7月5日在被告赵建丰处的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证明向被告赵建丰索要欠款的事实。被告赵建丰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不能证明其主张。在此次庭审前,原告已撤回对李永亮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仓库出库单上记载的购货单位是正定金时利,且有“李永亮”签署“货收到”的字样,同日“李永亮”又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这些行为都是“李永亮”所为,从原告提供的录音笔录、光盘也不能充分的证明“李永亮”的行为就应由被告赵建丰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仅凭一份录音笔录、光盘要求被告赵建丰承担偿还欠款43650元的责任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8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磊人民陪审员 傅晓玉人民陪审员 张君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娅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