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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刘某英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英,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201号原告刘某英,女,汉族,生于1972年12月27日。委托代理人喻江,渠县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1日。原告刘某英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江、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英诉称,1990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三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打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原告刘某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王某常住人口登记表,待证原、被告身份;2、原告提供的公司证明及江苏省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各一份,待证原告在江苏省盐城天河区务工的事实;3、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山、陈某前出庭作证,待证原、被告长期没在一起居住生活。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2、收条复印件一份和借条复印件二份,待证原、被告有共同债务且共同债务用于家庭共同支出。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9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1993年3月21日生育双胞胎男孩王雷磊、王浩波,2004年5月15日生育第三子王佳鑫。近年来,因原、被告长期各在一地务工,聚少离多,相互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双方感情不睦,故原告刘某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英与被告王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自结婚到现在,已风风雨雨共同生活二十余载,实属不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某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一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完整和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英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刘某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