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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钱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钱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007号原告:钱某甲,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钱放友,枞阳县汤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某乙,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汪小马,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某甲与被告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小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放友,被告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小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某甲诉称:钱某甲与钱某乙系同村人,2000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2月2日双方自愿经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名钱某丙,现在铜陵市某小学读五年级。双方婚前接触较少,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每次争吵后几个月不说话,和好后又争吵不休。钱某乙性格多疑,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名存实亡。从2012年底开始,双方已基本不在一起生活。现钱某甲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钱某甲与钱某乙离婚;二、婚生子钱某丙由钱某甲抚养教育,钱某乙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钱某乙辩称:一、钱某乙不同意离婚,夫妻双方偶尔发生争吵属于正常现象,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二、如果钱某甲坚持要求离婚,钱某乙亦同意离婚。但婚生子钱某丙应由钱某乙抚养教育。因为钱某丙从小由钱某乙照看,钱某丙与钱某乙的感情更好。钱某丙已满12周岁且明确表示如父母离婚,愿意随钱某乙生活。钱某甲是驾驶员,有稳定的收入,应每月支付钱某丙抚养费1200元。三、钱某甲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如果钱某甲坚持要求离婚,家里的所有财产归钱某乙所有,包括在枞阳县汤沟镇的房子、购买的铜陵市运输公司自建预售房以及钱某甲2014年未带回家的运输收入101145元。另外,钱某甲缴纳的养老金应依法平均分割。四、2007年5月钱某甲买车借款及以后为运输借款等共计4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钱某甲与钱某乙于2000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2月2日双方自愿经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名钱某丙,现在铜陵市某小学读五年级。双方婚后感情尚好,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又因缺乏沟通和交流,导致双方的矛盾不能得到及时有效地化解,进而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12月1日,钱某甲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具状法院,要求与钱某乙离婚,因此成讼。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钱某甲与钱某乙婚后感情尚好,双方当事人并无根本性的矛盾及冲突,只是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薄,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钱某甲与钱某乙日后能够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与交流,化解现有矛盾,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甲要求与被告钱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孝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承办人:吴小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