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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9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李幸福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马林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幸福,马林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9235号原告李幸福。委托代理人李卫芳,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游,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林弟。委托代理人戚夏凤,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杨桦。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幸福诉被告马林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幸福的委托代理人李卫芳,被告马林弟的委托代理人戚夏凤,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幸福诉称:2014年3月18日10时30分许,被告马林弟驾驶自有车辆沪CJXX**客车,在新桥镇新站488号处,与在此工作的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马林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9月29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鉴定,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二个XXX伤残并需要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被告马林弟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马林弟向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林弟赔偿医疗费64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9,012元、误工费24,500元、残疾赔偿金105,2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98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29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58,827.30元;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马林弟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公司投保,原告李幸福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公司赔偿,同意对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已经垫付医疗费60,112.70元并赔偿现金3,6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承保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医疗费总金额由法院核实,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和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21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105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105天;误工费认可1,820元/月计算7个月;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计算20年,且仅同意按1个XXX伤残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同意在交强险内优先;交通费酌定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衣物损酌定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0时30分许,被告马林弟驾驶车牌号码为沪CJXX**小型汽车在行经松江区新桥镇新站488号处,与正在此处工作的原告李幸福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李幸福受伤。嗣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确认被告马林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幸福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李幸福即被送往松江区中心医院急诊,并自事发当日起接受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9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治疗期间,原告李幸福支出医疗费644.90元,被告马林弟为原告李幸福垫付医疗费60,112.70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315元)。2014年3月21日,原告李幸福购买轮椅一辆,支出1,198元。2014年8月21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幸福的伤残及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评定,原告李幸福支付检查费39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290元。同年9月29日,上述司法鉴定所出具华医(2014)临鉴字第15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幸福足部交通伤,后遗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2014年10月27日,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向原告李幸福开具律师费发票一份,金额4,000元。又查明,原告李幸福系农业家庭户,于2012年2月17日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2014年5月22日,案外人谢德青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原告李幸福自2013年8月起租住于松江区乐都路XXX弄XXX号(系案外人的户籍所在地)房屋内。同年5月28日,案外人上海市松江区岳阳街道太平居民委员会、九峰居民委员会分别出具居住证明一份,确认原告李幸福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居住于太平居民委员会辖区内,2013年9月26日后居住于九峰居民委员会辖区内。原告李幸福自2012年12月10日起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类别为金属焊接切割。本案事故发生后,案外人上海派斐门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并与原告李幸福补签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合同确认原告李幸福担任案外人电焊工一职,证明确认原告李幸福的工资为3,500元/月,事发后停发全部工资。另,原告李幸福为证明护理费损失,提供其妻子陈小兰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及辞职申请表各一份。再查明,被告马林弟系车牌号码为沪CJXX**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事发前,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公司下属的松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审理中,原告李幸福确认于事发后收取被告马林弟现金3,100元,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被告马林弟支付的医疗费及现金,均作为被告马林弟的已付款,在赔偿款中直接折抵。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轮椅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居住证明、证明、劳动合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辞职申请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由被告马林弟驾驶)和行人(原告李幸福)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机动车在事发时处于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李幸福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以及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情况,由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林弟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赔偿数额和赔偿主体的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李幸福因本起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为60,442.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是给予住院受害人的必要开支,根据原告李幸福的实际住院天数21.5天,按照20元/天元计算,本院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3、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李幸福的伤情,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采纳原告意见,按照4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105天(含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后的营养期),支持营养费4,200元。4、护理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情、护理需要、护理人员的合理收入以及因护理实际支出的费用等进行确定。原告李幸福主张按照陈小兰的收入计算护理费的意见,本院在审查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和辞职申请表后认为,陈小兰的离职时间早于本案事故发生之日,以其离职前的收入计算护理费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李幸福的伤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采纳二被告意见,按照4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105日(含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后的护理期),支持护理费4,200元。5、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虽然原告李幸福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工作情况,但尚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的收入情况及事发后的误工损失,故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采纳二被告意见,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210日(含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后的休息期),支持误工费12,74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李幸福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事发前经常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且有正常收入来源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李幸福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年龄状况,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105,242.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幸福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有权就其精神损害主张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鉴于原告李幸福未举证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情况,故本院酌情采纳二被告意见,支持交通费3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198元,是原告李幸福购买轮椅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购买轮椅以作为其辅助器具属于合理费用支出,本院予以确认。10、衣物损,本院酌情采纳二被告意见,支持衣物损200元。11、鉴定费2,29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系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系原告李幸福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数额不应超过侵权人所能预见的范围,且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侵权人的经济能力等情况,故本院酌情认定3,500元。综上,原告李幸福的上述各项损失中医疗费5,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2,740元、残疾赔偿金85,5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98元、衣物损200元,合计120,20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由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剩余医疗费55,072.6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9,680.40元、鉴定费2,290元,合计77,043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律师费3,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马林弟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被告马林弟所需承担的赔偿款在其已付款中直接折抵,超出部分的款项,由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公司在应付原告李幸福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马林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幸福120,2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幸福17,330.30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马林弟59,712.70元;四、被告马林弟赔偿原告李幸福律师费3,500元(已付)。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7元,减半收取1,738.50元,由原告李幸福负担213元(已付),由被告马林弟负担1,52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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