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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沧民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高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初字第2026号原告高某(曾用名高倩倩),农民。被告赵某,农民。原告高某(曾用名高倩倩)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执。二人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2014年4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但被告无任何悔改,也无和好表示,两人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婚姻关系证明、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633号民事裁定书证实结婚时间及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同意给付结婚期间被告给原告的花费10000元,被告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赵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19日提出撤诉申请。2014年11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及提交的婚姻关系证明、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63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短,双方应该相互珍惜、相互谅解,共同维护好美满的家庭生活。原、被告偶发争吵,只是因为双方不善处理家庭矛盾所致,只要双方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双方还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家庭的稳定、社会的和谐,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逾人民陪审员 巩��来人民陪审员 许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 子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