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一终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孟宪富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王世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孟宪富,王世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一终字第1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116-118号。负责人:李伟,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游,男,1984年5月29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宪富,系大连甘井子区泡崖街道华秀客舍员工。委托代理人:刘耀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孟宪富、王世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204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游、被上诉人孟宪富的委托代理人刘耀华、被上诉人王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孟宪富一审诉称:2012年5月31日19时30分,王世明驾驶辽B×××××号轿车沿张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美林园车站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孟宪富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孟宪富受伤。2012年8月3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做出大公交(甘)认字(2012)第04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世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孟宪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住院及治疗费57,357.77元;营养费50元×60天=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7天=1,3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7,539元×18年×0.2=99,140元;护理费80元×90天=7,200元;误工费27,539元÷12个月×7个月=16,05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王世明承担。原审被告王世明一审期间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一审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同意,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19时30分,被告王世明驾驶辽B×××××号轿车沿张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美林园车站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孟宪富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孟宪富受伤。2012年8月3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做出大公交(甘)认字(2012)第04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世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宪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大连市中心医院共住院27天,花费各项医疗费合计57,357.77元,均由原告孟宪富自行支付。根据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大连学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4日出具辽学鉴(2013)医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孟宪富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构成9级伤残;总休治时间为7个月(含内固定取出术及住院期间);伤后可设1人陪护3个月(含内固定取出术及住院期间);给予营养补偿2个月(含内固定取出术及住院期间);可给予一次性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或届时按实际发生额计。原告自2010年至今在大连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截止定残之日原告已年满62周岁。肇事车辆辽B×××××号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世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安部门对交通事故已做出责任认定,被告王世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孟宪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王世明需对原告孟宪富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按70%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故需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被告王世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申辩权利。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大连市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一节,因原告提供的雇佣协议上明确约定月工资为2,000元/月,故应按此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一节,以7,000元为宜。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对于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57,357.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7天=1,350元;3、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1-4项合计71,707.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下61,707.77元的70%即43,195.44元,由被告王世明承担。5、误工费2,000元/月×7个月=14,000元;6、护理费80元/天×90元=7,200元。7、残疾赔偿金27,539元/年×18年×0.2=99,1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5-8项合计127,3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下17,340元的70%即12,138元,由被告王世明承担。9、鉴定费3,720元的70%即2,604元,由被告王世明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承担120,000元;被告王世明共应承担57,937.44元(43,195.44元+12,138元+2,604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宪富损失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宪富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王世明赔偿原告孟宪富损失人民币57,937.44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对于上述第二项被告王世明应予赔偿款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义务。四、驳回原告孟宪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孟宪富承担110元,被告王世明承担3,800元,被告给付时间同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提供的误工协议系虚假的,一审法院不应采信该份证据;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当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孟宪富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鉴定机构是交警支队,他有权利来做司法鉴定的委托人;关于孟宪富工资证明,在一审时我们已提供足够证据。被上诉人王世明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本案一审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4年,2014年大连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38元。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上诉人王世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孟宪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令被上诉人王世明需对被上诉人孟宪富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按70%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诉人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孟宪富的损失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孟宪富提供的误工费相关证据系伪造的上诉理由,2014年大连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38元,高于被上诉人刘宪富主张的每月2000元的工资标准,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孟宪富主张的每月20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应当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意见是在诉前由交警部门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案涉鉴定意见有误,故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3.8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君代理审判员 陈 薇代理审判员 金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蓉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