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万民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万民商初字第49号原告张某某,男,1954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尖山子乡。被告某某(曾用名刘某某),女,1949年出生,汉族,农民,现无下落。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2月10日在宝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15年。因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是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2004年秋天,被告偷偷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没有音信,故诉讼来院请求离婚。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结婚证两本、尖山子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尖山子乡东风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已离家出走十年,不知去向。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无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经评议,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8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04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形下离家外出,原告至今未能与被告取得联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创建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外出已十年,至今未与原告联系,未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大伟人民陪审员 王俊国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