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冷民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原告永州中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满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湖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冷民初字第1932号原告永州中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中亚家园。法定代表人王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荣飞,女,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永州中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爱国,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永州景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管处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满峦,女,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永州中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物业公司)诉被告张满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寿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榆洁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荣飞、李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满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亚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中亚物业公司于2008年1月24日起接管该小区前期物业管理至今。原告中亚物业公司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张满峦是永州市冷水滩区奥林新城小区***房业主,被告张满峦于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拖欠物管费1339元。原告中亚物业公司多次上门催收,被告一直拒交,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满峦偿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339元。原告中亚物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物业服务合同(2010年3月签订)、物业服务合同(2012年6月签订)二份,拟证实原、被告间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无故不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应当依约承担给付物业服务费1339元。证据二、业主公约一份,拟证实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按照该公约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逾期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证据三、缴费通知书8张,拟证实原告对被告逾期拖欠物业服务费及时进行催缴。被告张满峦辩称:被告张满峦不交物业费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中亚物业公司没有管理好小区车库的停车秩序,致使被告车多处划痕。只要原告中亚物业公司处理好车损,保证车辆正常入库,被告立即交纳物业费。被告张满峦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由于被告张满峦拒绝出庭质证,经本院核实对原告中亚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中的物业服务合同(2012年6月签订),证据三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一中的物业服务合同(2010年3月签订)、证据二因与本案无关,认定为无效证据。依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中亚物业公司于2008年1月24日起接管奥林新城小区前期物业管理。2012年6月20日,奥林新城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中亚物业公司(乙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提供房屋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绿地养护和管理;清洁服务;维护交通秩序;维护公共秩序,包括日夜巡视、门岗执勤等;二、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的物业的建筑面积(房产证核定)交纳,多层住宅0.5/平方米/月;三、物业服务费用按季收取,业主应在每季度末前交纳本季度物业服务费;四、物业服务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止,此外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物业公司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张满峦是奥林新城小区***房业主,***房建筑面积148.8㎡。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9日止被告张满峦下欠拖欠物管费1311.9元(74.4元×17月+2.48×19天)。原告中亚物业公司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交。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中亚物业公司与奥林新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被告张满峦具有约束力。原告物业公司诉请被告张满峦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满峦以原告中亚物业公司未履行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管理交通秩序之义务为由提出抗辩,而被告张满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湖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满峦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永州中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311.9元元;二、驳回原告永州中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满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寿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胡榆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湖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及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逾期仍不缴纳的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相应的滞纳金,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物业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与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不得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