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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桐民一初字第02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添为艮与徐际完、铜陵中吉汽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添为艮,徐际完,铜陵中吉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民一初字第02169号原告:添为艮,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王晓龙,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立峰,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际完,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詹善瑜,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中吉汽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卢晓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卞长亮,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熊婵倩,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添为艮诉被告徐际完、铜陵中吉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铜陵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立峰、被告徐际完的委托代理人詹善瑜、被告人寿财保铜陵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长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陵中吉汽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添为艮诉称,2014年4月24日18时,原告驾驶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桐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桐芦公路4KM+600M处,与徐际完驾驶的皖G×××××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胡竹英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徐际��负同等责任。皖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保铜陵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为:误工费24480元、护理费18282.6元、交通费、住宿费15000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残疾赔偿金3698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682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76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合计559128.6元。按事故责任要求赔偿308364.3元。被告人寿财保铜陵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及成因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其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徐际完辩称: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们为此事故向桐城市公安局交警队支付16万元,此款原告获得赔偿款后应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8时,原告添为艮驾驶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桐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桐芦公路4KM+600M处,与被告徐际完驾驶的皖G×××××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添为艮、王西云(即摩托车乘坐人)受伤、摩托车另一乘坐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添为艮与被告徐际完负同等责任。添为艮受伤后即被送往桐城市人民医院、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6万余元(徐际完垫付)。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添为艮外伤性脾破裂致脾切除术后,肠切除吻合术后,肠破裂修补术后,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腰椎骨折伴脊髓损伤、腰大肌脓肿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残等级评定为VIII(八)级、IX(玖)级、X(十)级、X(十)、VII(七)级。休息期200天,营养期200天,护理期180天。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皖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保铜陵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投保了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50000元的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另查,添为艮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工作,其母亲张时俊(身份证××、子添先勇(身份证××)为被抚养人。经本院核定,此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为:误工费24480元(200天×122.4元)、护理费18282.6元(180天×101.57元)、营养费4000元(20元×2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20元×83天)、交通、住宿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7271.6元(23114元×20×47%)、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697.25元(张时���5年×16285元×70%÷2=28498.75;添先勇6年×16285元×70%÷2=34198.5)。合计371991.45元。按此次事故责任赔偿210995.73元。【即(371991.45-20000-30000)×0.5+20000+30000)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簿、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小结、医疗费、鉴定费发票、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意见书、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及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添为艮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关于原告添为艮与被告徐际完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事故车辆皖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保铜陵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投保了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50000元的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铜陵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具体实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计210995.73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铜陵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同等责任5:5的比例赔偿160195.73元【即(371991.45-20000元-30000元-1600)×0.5%】,在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内赔偿30000元;被告徐际完赔偿鉴定费8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添为艮各项经济损失计210195.73元。二、被告徐际完赔偿原告添为艮鉴定费800元。三、驳回原告添为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5元,由原告添为艮负担1460元、被告徐际完负担4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青勇审 判 员  钱 坤人民陪审员  刘安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红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一百一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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