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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初字第4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绵阳宏森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映柏、舒蓉、绵阳同心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宏森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映柏,舒蓉,绵阳同心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4221号原告:绵阳宏森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台县北坝镇。法定代表人:羊伯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方,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李映柏,男,汉族,住三台县。委托代理人:刘林,男,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舒蓉,女,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被告:绵阳同心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映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元军,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林,公司员工。原告绵阳宏森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宏森担保)与被告李映柏、舒蓉、绵阳同心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同心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前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亚州、人民陪审员涂厚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森担保的委托代理人谢方、被告李映柏的委托代理人刘林、被告同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军、刘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蓉经本院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森担保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李映柏委托原告作为担保人向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胜分社申请借款,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拟定原告为其担保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其实际担保金额、范围、方式、期间以原告与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胜分社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与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胜分社签订了《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愿意为债务人李映柏提供借款金额人民币99万元的连带担保责任。同日,李映柏与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胜分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99万元人民币。原告为了承担保证责任后追偿权的实现,与同心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同心公司同意以下列财产作为抵押物为原告提供反担保:1、公司股权200万元;2、7台(套)塔式起重机,现有价值474.8万元。同心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将(宏森担(2011)年抵押字第35号)涉及的反担保抵押物继续作为此笔担保借款的反担保抵押物且暂不解除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李映柏、舒蓉签订了《权利质押担保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2013年12月16日借款到期后李映柏未偿还。2014年1月29日,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向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偿了该笔借款90%的本息89.1万元。原告代偿后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要求:1、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89.1万元及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决被告连带承担因追偿而产生的差旅费、交通费等1万元。被告李映柏辩称:原告担保借款属实,因现在资金困难,不是主观拖欠。交通费、差旅费1万元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舒蓉未作答辩。被告同心公司辩称:反担保抵押合同是无效的,担保应取得股东会决议,没有股东同意。驳回对公司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李映柏、舒蓉分别向原告宏森担保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载明:承贵公司与李映柏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宏森担(2012)年委托字第85号)的有关约定,贵公司为债务人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为确保贵公司的合法权益,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本人愿以个人所有的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贵公司提供保证;本人同意对《委托担保合同》或《借款合同》包括今后可能补充,修改变更后的《委托担保合同》或《借款合同》中委托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同日,被告李映柏、舒蓉与原告签订了《权利质押担保合同》,约定用李映柏在同心公司的股权185万元、舒蓉在同心公司的股权15万元为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同心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宏森担(2012)年抵押字第85号),约定同心公司以下列财产为原告提供反担保:1、公司股权200万元;2、7台(套)塔式起重机,现有价值474.8万元。李映柏、同心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为保证贵公司抵押权顺利实现,本人承诺:同意将上笔担保借款(宏森担(2011)年抵押字第35号)涉及的反担保物继续作为此笔担保借款的反担保抵押物且暂不解除抵押登记,待上笔担保借款解除保证后,即到工商机关重新办理抵押登记。同日,李映柏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宏森担(2012)年委托字第85号),约定被告李映柏委托原告作为担保人向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胜分社申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李映柏担保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其实际担保金额以原告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2012年12月17日,原告宏森担保(甲方)与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胜分社(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为被告李映柏与乙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三双信个借(2012)000003号)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99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胜分社与被告李映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三双信个借(2012)000003号),向李映柏发放了借款期限一年的贷款99万元。借款到期后李映柏未能接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承担保证责任,代偿了李映柏欠款本息的90%即89.1万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要求:1、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89.1万元及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决被告连带承担因追偿而产生的差旅费、交通费等1万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权利质押担保合同》、《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胜分社代偿证明》、《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款凭证》、《动产抵押登记书》、《承诺书》、《营业执照》、身份证和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宏森担保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权利质押担保合同》及被告李映柏、舒蓉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李映柏借款后不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宏森担保按《保证合同》约定,代李映柏偿还了在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胜分社的贷款本息89.1万元,取得了追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映柏偿还代偿款89.1万元及该款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蓉为李映柏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舒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心公司辩称反担保抵押合同是无效的,担保应取得股东会决议,没有股东同意。请求驳回对公司的请求。股东决议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即使没有股东决议,也不影响公司用公司财产提供反担保的效力。故对同心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同心公司用公司股权200万元及价值474.8万元的7台(套)起重机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因股权的所有权人为股东,同心公司无权处置,故同心公司只应在公司反担保财产价值474.8万元的7台(套)起重机限额内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承担因追偿而产生的差旅费等1万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李映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绵阳宏森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给付代偿款89.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由舒蓉对上项李映柏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绵阳宏森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绵阳同心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7台(套)起重机反担保财产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绵阳宏森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10元,由李映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前锋代理审判员  许亚州人民陪审员  涂厚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玥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