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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龙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阳民初字第1618号原告龙某,女,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银能国,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龙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13日,原告龙某以双方和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合法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体现,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审判员  刘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