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田刑初字第00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张德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田刑初字第00747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9月16日生,汉族,无业,现住淮南市田家庵区。2013年11月3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0日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构成非法拘禁罪,没有逮捕必要为由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12月3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4)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维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吴某和刘某合伙承建定远县“东郡华府”二期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自2011年以来,刘某在吴某的担保下陆续向被告人张某甲借款690万元。自2013年5月份起,吴某未能按约定支付被告人张某甲借款利息,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催要未果。2013年11月28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将吴某、刘某带至本区洞山小街西侧自己开设的“恒春”商贸公司内,并邀集仇广五、孙某、王某(上述三人均另案处理)限制并殴打吴某、刘某,造成吴某头部,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刘某脸部受伤,直至次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让刘某回去,又安排王某、孙某将吴某带至本区立交桥南头“新南山”宾馆继续控制。此后吴某趁着王某、孙某不备发短信让其妻子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赶至该宾馆将吴某解救,并抓获王某、孙某。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吴某和刘某合伙承建定远县“东郡华府”二期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自2011年以来,刘某在吴某的担保下陆续向被告人张某甲借款690万元。自2013年5月份起,吴某未能按约定支付被告人张某甲借款利息,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催要未果。2013年11月28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将吴某、刘某带至本区洞山小街西侧自己开设的“恒春”商贸公司内,并邀集仇广五、孙某、王某(上述三人均另案处理)限制并殴打吴某、刘某,造成吴某头部,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刘某脸部受伤,直至次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让刘某回去,又安排王某、孙某将吴某带至本区立交桥南头“新南山”宾馆继续控制。此后吴某趁着王某、孙某不备发短信让其妻子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赶至该宾馆将吴某解救,并抓获王某、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及当庭供述,被害人吴某、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孙某、张某乙的证词,辨认笔录、借款与担保合同、借条、门诊病历、照片、谅解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本案起因系由两被害人拖欠被告人张某甲债务而引发,事后两被害人亦表示对张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张某甲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轩 毅代理审判员 李玲云人民陪审员 张 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路路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