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二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衣世文与韩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世文,韩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二初字第00131号原告衣世文,男,锡伯族,本溪市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杨刚,本溪市政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征,男,汉族,本溪市人,本钢露天矿工人。原告衣世文诉被告韩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世文的委托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衣世文诉称:2010年10月27日王风增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去北京办事,由被告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风增没有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韩征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王风增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去北京办事的费用,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写明:王风增欠衣世文人民币2万元,由王风增在2010年11月30日前还清,如果不还款到明山法院起诉,担保人韩征。但王风增借款后没有按期还款,经原告催要,王风增及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笔录载卷为凭,经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王风增欠原告借款2万至今未还,被告作为保证人,在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衣世文二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韩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敬文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