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高新民初字第5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敏与成都万科南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敏,成都万科南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5441号原告(反诉被告)徐敏,女,汉族,1976年10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徐华,四川华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成都万科南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晋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自愚,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徐敏诉被告成都万科南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方利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成都万科南城置业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将原告徐敏(反诉被告,以下均称原告)诉被告成都万科南城置业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均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两案合并审理,并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敏的委托代理人徐华,被告成都万科南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自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敏诉称: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相关补充协议,原告通过该协议认购被告位于成都高新区**号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为1482944元整。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总价为3成的首付款402944元,加上之前支付的定金5万元,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总额452944元整。现因原告通过多方努力无法获得剩余7成按揭房款,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拒绝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拒绝返还首付款,同时原告认为在仔细阅读了被告要求原告签字的所有文件中,部分文件内容存在欺诈的情形,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同时原告因无法办理贷款,也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请求判决: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相关补充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452944元整;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成都万科南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本诉的事实及理由被告认为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一方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首付为三成,另外七成由银行贷款。该三成是预估的首付比例。但是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均有明确,最终以银行批复的金额和比例为准。被告向银行提供材料的时候,银行要求原告提高首付到六成,但原告不愿继续履行合同。至于部分公摊面积属于特定买受人的条款,被告在多项文件中均有提示。原告说被告存在欺诈不符合事实。综上,原告提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法律依据。被告成都万科南城置业有限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徐敏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购房款103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告徐敏就反诉辩称:1、被告陈述“是银行要求原告提高首付到六成”,但是现在原告自身的经济状况已经发生严重情况,不能支付房款。2、且被告存在极不诚信行为,被告私自将公共面积出售给特定业主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原告的丈夫是外籍人士,更加注重诚信的问题,另外原告购买的是精装房,合同中也没有关于精装部分的描述。被告的不诚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利益。在签订合同之后的第10天,被告才告诉原告在房屋的附近还有一个公交站,每晚的噪音很大。因此原告坚持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款。原告认为原告根本不存在违约的问题,因为合同本身存在许多不公平的地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成都万科南城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徐敏出示了《万科金域名邸项目相关信息了解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买受人(即原告)认购房屋的重要信息,包括:被告成都万科南城置业有限公司现场公示的《成都万科南城置业有限公司楼宇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相应合同附件以及《本小区周边不利的环境因素》、《本期建设范围内可能对业主生活产生影响的环境因素》、《关于规范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中第二套住房认定标准的通知》等文件,同时原告徐敏在该《信息了解确认单》的“确认人”一栏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徐敏与被告成都万科南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成都万科南城置业有限公司楼宇认购书》,确认原告徐敏购买的房屋位置、面积、总价、付款方式、定金等内容。原告徐敏于当日,即2014年8月7日向被告成都万科南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定金5万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徐敏与被告成都万科南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徐敏购买“成都高新区**号房屋,房屋总价为1482944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可以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30%,其余价款可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东大支行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借款支付,期限20年”。同日,原告徐敏向被告成都万科南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三成的首付款,即402944元。随后,原告徐敏向中国工商银行成都东大支行申请贷款。2014年10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东大支行向被告成都万科南城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因银行在审核原告徐敏的住房按揭贷款过程中,要求其补足六成首付,但因其未收到原告徐敏补足的首付款,故将相关资料退回。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信息了解确认单、楼宇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二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东大支行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于2014年8月7日签订的《成都万科南城置业有限公司楼宇认购书》、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徐敏按约已向被告成都万科南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定金5万元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首付款402944元。随后,原告徐敏向中国工商银行东大支行申请购房贷款,经银行审核,要求原告徐敏将首付提高至六成,即要求其还需补足另外三成,现原告徐敏认为其与被告成都万科南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经约定原告首付购房款的三成即可,如改变首付金额,则原告徐敏不愿意再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成都万科南城置业有限公司提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第三条第(2)项中,原、被告双方已明确约定“买受人申请贷款的利率、额度与年限最终以银行核定为准,若银行核准贷款和利率、额度与年限低于双方约定,要求买受人更改,买受人在收到银行电话或书面通知提高首付款之日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出卖人补足首付款。如买受人不愿意提高首付款的,应当在银行电话或书面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现原告徐敏以首付金额提高与原合同约定不符、且以经济状况困难为由不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支付义务,本院不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徐敏主张在其购买的诉争房屋附近有一座在建公交站,其发出的噪音将会严重影响原告的日常生活,但在与被告成都万科南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成都万科南城置业有限公司并未向原告徐敏尽到提示义务向原告告知该内容。根据被告成都万科南城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徐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八中特别提示第三条,载明“有在建公交站”,且附图纸说明,该补充协议有原告签字确认。既有原告徐敏本人的签字人认可,表示其在签订合同时已经了解该情况,并非被告成都万科南城置业有限公司对此情况未告知原告徐敏,故本院对原告徐敏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徐敏提出被告在出售房屋时将建筑物内的部分公共区域向特定业主出售的条款系违反《物权法》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成都万科南城置业有限公司所出售的系已经取得了所有权的建筑物,其享有该建筑物的物权,有权处分该物权。被告成都万科南城置业有限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八项目重要信息提示第三、四条中向其他业主提示并约定:“将底层庭院/底层商业的屋面为特定住宅房屋买受人之专属排他使用部,本项目范围由本公司与特定买受人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中已确定,本项目全体买受人对此同意且无异议。”即若其他业主签字则视为同意、若不认可可以拒绝签订买卖合同。现原告已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表示其已经同意了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故原告提出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的情形,又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所称合同中对原告所购买的房屋的装修标准,漆、砖、水龙头是何品牌均未说明,也未说明装修之后达到怎样的效果,对原告权利没有保障。本院认为,在原告徐敏签字认可的“成都万科金域名邸项目一期L1户型装修标准”载明“2、本装修标准对小部品部件不作描述;2、开发商保留更换同档次品牌产品的权利”现原告在该页处签字并盖手印,表明原、被已就装修达成约定,原告徐敏已认可合同中所载内容,故,对原告徐敏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敏与被告成都万科南城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原告徐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成都万科南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房款103万元;三、驳回原告徐敏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收取4047元,由原告徐敏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收取7035元,由原告徐敏承担。(本诉费用原告已预缴,反诉费用被告已预交,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被告7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利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旻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