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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民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诉周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周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民初字第1647号原告金某某,男,生于1992年6月8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陈仲军,宁夏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某某,女,生于1993年8月15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仲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10年12月1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未经婚姻登记按回族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生育。由于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多次回到娘家,原告多次请人下话,被告才回到原告家中,回来后又不安心生活,并以自残的形式威胁原告,原告就将被告送回了娘家,现已分居达1年之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诉讼要求由被告返还黄金首饰100克;支付原告精神损失5万元。被告周某某在庭审后辩称,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对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行为,致使被告的耳朵失去听力,原告只要把被告的耳朵看好,被告可以返还黄金首饰和支付精神损失费。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未补办结婚证,未生育。由于双方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致使被告返还娘家居住长达1年之久,故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后亦未补领结婚证,其婚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时间较长,并结合本案实际,原告送给被告的首饰应认定为赠与物,归被告所有,故原告要求由被告返还黄金首饰100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5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对其实施了暴力,致使其耳朵失去听力的答辩意见,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某某赠与被告周某某的黄金首饰100克归被告周某某所有;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进武审 判 员  丁 玲人民陪审员  马长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戈辉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