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刘兴龙与朱海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龙,朱海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55号原告刘兴龙,男,汉族,1990年7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被告朱海源,男,汉族,1982年1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兴龙与被告朱海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兴龙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兴龙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兴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5.00元,减半收取327.50元,由原告刘兴龙负担。审判员 董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波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