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65年6月6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大专文化,系沈阳恒瑞安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经理。曾于2013年1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4)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关指控,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在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13号的沈阳恒瑞安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容留信旭梅(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在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13号的沈阳恒瑞安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容留李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宋某在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13号的沈阳恒瑞安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容留李某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宋某在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13号的沈阳恒瑞安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容留李某、董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信旭梅、李某、董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提供场所,非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罚金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风雷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肇 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