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山民初字第1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韩秋成与裴秀琴、王黎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秋成,裴秀琴,王黎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邯山民初字第1180-1号原告韩秋成,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裴秀琴,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王黎黎,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告韩秋成与被告裴秀琴、王黎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裴秀芹、王黎黎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根据约定,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将40万元打到被告裴秀芹账号,但是现在已超过约定期限,二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多次追要无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裴秀芹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立案侦查。本院认为,被告裴秀芹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涉嫌经济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秋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素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