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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桓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民初字第1549号原告:王某甲,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刘某,女,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乃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8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婚后由于性格脾气不投,经常为琐事及教育孩子事宜争吵,夫妻间无法正常交流。2012年7月被告将自己及孩子物品搬走在外租房子居住至今。2012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已分居达二年,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原告享有探视权,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某辩称:孩子现在刚满18岁,并且在2012年11月21日查出患有肿瘤,至今没有度过危险期,这两年来按照医嘱每三个月查一次,基于孩子的情况,原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8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6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琐事及孩子教育问题发生争议,2012年7月,被告带领孩子搬出居住生活。2012年12月17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2013)桓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并未改善,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无异议的共同财产有:鲁C×××××尼桑轿车一辆。原、被告有异议的共同财产有:2010年购买的位于滨州市××小区5号楼5单元402室楼房一套,该房屋已于2013年卖出,成交价格为62万元,原、被告双方对该价格无异议。对于该62万元现金的支出情况,被告陈述其无工作,搬出居住后用于租房子、为孩子治疗、上学、生活等开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支出的数额。同时偿还了部分欠款,为证实还款的真实性,申请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证人王某乙证实被告已归还其欠款25万元,证人朱某证实归还其欠款2万元,证人赵某证实归还其欠款3万元。原告对证人证实的还款事实有异议,认为该欠款即使是事实,也是被告个人借贷用于投资,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当为被告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向山东富诺投资有限公司、临淄金珍堂古钱币博物馆、桓台浦发投资有限公司等投资共计1409000元,另外投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一份(合同号P114200005972526),支出12000元,该被保险人为王某甲。被告陈述该部分投资款中有借用他人的47万元,其余部分为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的陈述持反驳意见,认为共同生活中无共同债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观点。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中生育子女,双方有充分的了解,但在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以来,双方感情并未有改善,且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对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向有关投资公司投入的资金,因涉及其他案件,公安机关已介入处理,对于在投资公司的款项,本案暂不处理。被告卖出楼房价款62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分割。被告辩称已用该款偿还投资借款30万元,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还款的情况,但证人所陈述的事实经本院核实,不能够证明被告所述借款的事实,对被告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可,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故对于涉及卖房的62万元,应当依法分割。被告陈述用于支付租金、孩子上学及治疗等支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基于双方婚生子身体状况,孩子跟随被告共同生活等情况,酌情由被告给付原告15万元为宜。对于双方无争议的鲁CG82**尼桑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平安人寿公司保险一份,由于被保险人为王某甲,故该保险归王某甲所有。原告所诉探视权,因双方婚生子已成年,是否探视,由当事人自择,本案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被告刘某给付原告王某甲财产分割现金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鲁C×××××尼桑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四、原告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一份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合同号P114200005972526)。五、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乃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灵姗 更多数据: